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應補充為:「一、甲○○係沅汰貨運公司之貨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受該公司之指示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碼頭載運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巨擘公司所開立放行單與實際須載運貨物不符之機會,以堆高機竊取放置在該貨物堆置場內一個棧板上由該公司所生產製造印刷有smatgpprinco之CD─R光碟片、印刷有GQ之CD─RW光碟片及未印刷品牌之CD─R光碟裸片等共計三十八箱,並將上開貨物運上其所有之貨車,得手後,旋將其中二十四箱共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五片(聲請人誤載為三十八箱共三萬二千七五八片)出賣予不知情之 林鈞祥 (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十四箱則交其友人喻國忠以交換電腦一部。嗣因林鈞祥將前揭光碟片出賣予巨擘公司所屬光碟片經銷商 吳英民 時,為吳英民查覺有異,而向巨擘公司查證後,發現為該公司所失竊之物,旋經巨擘公司報警,而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林鈞祥所經營之「光碟天地」內搜索後,當場查獲上開二十四箱光碟片,始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