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強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強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強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由其法定代理人丙○○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強哥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三百四十萬元,該筆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給付利息一次,若一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計算,並隨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逾期償付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強哥公司竟於借款後,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均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及放款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強哥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強哥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被告強哥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