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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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彭武盛
許志榮
被 告 謝中天
趙怡琴 即 謝宗榮 之繼承人
謝中揚 即謝宗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怡琴、謝中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謝中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怡琴、謝中揚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榮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謝中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中天前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時,邀同訴
外人謝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筆,金額共
計106,10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次日或休
學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謝中天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06,102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訴外人謝宗榮為連帶保證人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謝宗榮已於104年5月22日
死亡,而被告趙怡琴、謝中揚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被
告趙怡琴、謝中揚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榮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謝中天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趙怡琴、謝中揚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榮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謝中天連帶給付原告106,1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利率資料表、法院查詢繼承函文
、繼承系統表及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趙怡琴、謝中揚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宗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謝中天連帶給付原告106,10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