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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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210號
原 告 林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修筱芬 即金朝代酒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