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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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05號
原   告  陳林靜枝
被   告  謝幸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起向其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4年5月4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至104年5月4日租約
屆滿之日止,被告共積欠3個月房租36,000元及水電費15,59
5元未付,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9,595元。而被告
於104年4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承諾將積欠原告之租金及
水電費分3期攤還完畢,即每月於25日還款10,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分文未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除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9,595元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
元)。又原告為準備本件訴訟而支出法院行政規費,並需花
費時間處理,支出時間成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
以上共計37,395元。為此,爰依兩造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5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
還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已于104年4月29日遷出此房,尚欠房租
29,595元,雙方約定在每月25日要還款10,000元,遇例假日
延後1天,日期訂為:104/5/25、104/06/25、104/07/25。
...」,兩造同意書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9日
既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30,000元,並願分期按月還款
10,000元,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同意書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9,595元。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於同意書約定之還款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25日及104年7月25日,兩造顯係約定被告至遲應於
104年7月25日清償全部租金及水電費,為給付定有期限者,
則被告遲未給付,自104年7月2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兩造
同意書並未約定遲延之租金須加付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為法定利息,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26日起至105年5月11日(即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30元【計算式
:30,000元×(290/365)×6%=1,4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稱其為準備訴訟而支出法院行政規費及時間成本
,因而受有損失乙節,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
費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法院
行政規費及時間成本之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以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就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情觀之,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
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
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有侵害其人
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
,亦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025元(計算式:29,595元+1,430元=31,0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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