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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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王震宇
被   告  陳盈 同即盈展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Note2手機螢幕無法顯示,找被告維修,送修日期
民國104年11月3日,當時被告說可以修復要換螢幕需費新
台幣(下同)4,000元,隔日手機維修好後,取回發現基
本的螢幕翻轉功能無打正常使用。104年11月5日立即向被
告反映,被告說手機要留下檢測,當日被告說是手機軟體
關係,並非被告維修的問題,若要維修軟體要另外收費,
分別是備份費用600元及重灌費用600元,合計1,200元。
(二)104年11月15日原告之朋友幫原告送三星原廠客戶服務中
心檢測,三星原廠檢測報告指出非軟體問題,而是陀螺儀
故障,而被告客服人員言因已重灌更新手機軟體,未能排
除手機故障問題,故不收取重灌軟體費用300元。
(三)104年11月16日第二次去找被告,被告一開始說是原告手
機太舊,無法更新軟體,所以翻轉功能無法正常使用,直
到原告拿出三星原廠客戶服務中心的維修單,請被告別再
騙人了,被告才說要維修到好,被告又要留手機維修,
104年11月17日被告說確實是陀螺儀壞掉了,要換手機的
主機板再收費2,000元,原告說無法接受,被告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手機本來整個螢幕都看不到,送修後被告修
復到都看得到,如果原告不滿意,被告願意免費幫原告補修
,但是請求退費是不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的維修單、維修
單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經被告維修後,尚未完全回復,
故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維修價金等語,而遭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手機維修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即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如
承攬人(即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
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維
修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30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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