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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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黃宗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
林陸橋上(往板橋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羅淑瓊
有由 蔡輝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8,913元(工資5,427元、零件3,486元),又原告
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則以:伊認為是原告保戶之過失,
是因為原告保車的駕駛緊急煞車,所以伊才追撞到他。伊根
本沒有撞倒原告的保車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
業小客車,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該會鑑定結果固略謂:「一、黃宗樑駕駛營業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蔡輝忠駕駛自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以「...依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因卷內現有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
退回,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3月24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
次查,系爭車禍兩造對事實經過之敘述正相反,無從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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