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22號
原 告 張煒凱
訴訟代理人 張信善
張桂青
被 告 陳一尹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
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交通費新台幣(下同)1,
295元、工作損失1,303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車輛修理
費3,800元,合計31,3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乙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1,295元:原告並無受傷且未提出往返何處之車
資支出證明,是所請於法無據。
2.工作損失1,303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
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並無受傷,更無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僅需休養天數,僅空言無法工作,亦無提供
請假證明,薪資減損證明,是所請於法無據。
3.精神慰撫金25,000元:原告請求25,000元,原告因車禍並
無受傷,是所請於法無據。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800元:修車維修費用3,800此為車禍
事故,且並無提供修車收據是所請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薪餉單、交通
費用收據5張、維修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有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一事不爭執,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勘認定,惟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
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
如下:
(一)交通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
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於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
步,每日搭計程車,共花費計程車費用1,295元,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車主為訴訟代理人張信善,原告並非車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
作,故有工作損失1,303元,惟查,本件事故原告並無受
傷,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303元,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受損,惟原告非該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如前述,故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即便受有損害亦僅為財產上
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
(四)車損修理費:原告主張受損自小客車修理費用3,800元,
應由被告賠償。惟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Z5-4309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車主為訴訟代理人張信善,原告並非車主,
故縱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原告亦非被害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3,8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