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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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759號
原   告  陳裕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4,167,3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8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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