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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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吳秀香
       吳秀珍
       湯玉招
       吳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秀香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被告吳秀香自民國
94年11月後即未再未履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本
金新臺幣(下同)69,69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吳秀香已陷於無資力。另被告
吳秀珍前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嗣被告吳秀
珍於94年4月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現金卡本金
68,4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易貸金本金142,357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足見被告吳秀珍
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被告吳秀香及吳秀珍之父親即訴外
吳雙喜 (即被繼承人)留有「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吳秀香、吳秀珍因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未償,因恐繼承吳雙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始與其餘被告湯玉招、吳畯程合意,由被告湯玉招為系爭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吳秀香、吳秀珍則全然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吳秀香、吳秀
珍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
玉招。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雙喜之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
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雖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此決議要旨所指係繼承
人「已經」拋棄繼承者,債權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
之行為,然本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
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
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
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
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
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
涉(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號參照)。因此
吳秀香及吳秀珍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
其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
,吳秀香及吳秀珍既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即吳秀香及吳秀珍)之分割協議
,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
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
。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雙喜之遺產,吳雙
喜過事後,其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吳雙喜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吳秀香、吳秀珍、湯玉招、吳畯程共
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被告吳秀香及
吳秀珍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湯玉
招,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吳秀香及吳秀珍於遺產分割協議
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湯玉招之意思表示及湯玉招因
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
據。
(三)查本件被告吳秀香及吳秀珍既於94年11月後即開始出現無
法繳清帳款之情形,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
償債務,竟於96年8月29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湯玉招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
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
債務人財產已經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吳
雙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湯玉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就協議要把系爭遺產全部由母親即被告
湯玉招由她單獨來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
秀香、吳秀珍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而逕由被告湯玉招辦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
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前揭法條、決議及判決
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
有據,尚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
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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