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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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王烱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志宏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柒
佰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2)就被告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