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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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宋如珍
訴訟代理人  陳璜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
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遲延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
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迄至104年5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41,120元(含本金64,427元、已到期利息176,693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20元,
及其中本金64,427元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消費明細
爭執,原告應舉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亦
不否認曾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其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被告於87年9月至12月
、88年1月至7月、88年11月、89年2月、89年4月至5月、89
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9月每月均有消費金額,總金額181
,698元,87年10月至12月、88年1月至12月、89年1月、89年
3月12月、90年1月至3月、93年1月至12月、94年1月至12月
、95年1月至8月、11月、12月、96年1月至8月、97年10月至
12月、98年1月至3月、5月、6月、9月、11月,亦均有繳款
,繳入總金額150,276元,尚欠78,977元,其中本金64,427
元,有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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