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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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林素鈴
被 告 吳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5423-J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5公里
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撞擊由訴外人 鍾誠錚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2135-S2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受
損車輛經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140元
(含工資2,000元、烤漆2,700元、零件9,44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1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3月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
共計14,140元(含工資2,000元、烤漆2,700元、零件9,44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
(推定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8月
26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5,68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440×0.369=3,483;第2
年折舊值(9,440-3,483)×0.369=2,198;總折舊金額5,6
81元(3,483+2,198=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9元(9,440-5,
681=3,759)。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000元、烤漆2,700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45
9元(計算式:3,759元+2,000元+2,700元=8,45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