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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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詩薇
再審被告 雷若鈺 即 雷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月29日10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業務人員,其招攬再審原告投保
國泰人壽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投資型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故再審原告遂
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國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並交付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審
原告以再審被告有不當推銷之詐欺情事及無售後服務行為為
由,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45,000元,然經鈞院以104
年度板保險小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本案於104年7月13
日確定在案。在原審判決裡鈞院有提到再審原告事後陳報之
資料不予採證,然再審原告在庭上才收到再審被告之答辯狀
,再審原告於嗣後才發現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即國泰
人壽提供之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那頁的簽名非再審原告所簽
,而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收到保單後發現上開試算
表之簽名為偽造而想向國泰人壽解約,然國泰人壽卻以再審
原告已簽名同意其他部分為由,拒絕再審原告行使解除保險
契約之權利,其契約漏載重要事項而顯失公平,自不得作為
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又再審被告當初介紹時,均說系爭保
單保費低廉,且保證獲利,但再審原告收到保單後才知道再
審原告第1、2年每年均被扣繳很多保費,再審被告所為明顯
的有宣傳廣告不實,其誘使再審原告受騙,實有詐欺之嫌疑
,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
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
決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之要件,是該判決應予以廢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該試算表的要
保人是再審原告自己簽名的,再審被告不可能去偽造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
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對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舉者為限,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主張當事人之代理
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為確
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偽造之試算表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且再審
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
造或變造之證物及再審被告已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8、9款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