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竊盜地點為「亨都三溫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相隔不到一小時內,接續二次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置物櫃內之金錢,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次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職務之便,竊取客戶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並花用部分現金及事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