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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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甲○○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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