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具愛爾蘭國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我國人 何秋蘋 (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結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該所以北市戶內字第八八六一四一七○○○號函復上訴人須放棄原國籍並補送外僑居留證及國內居住年限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府民四字第八九○三一八三四○○號函轉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四五二六號函復略以:「外國人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九條、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四、五點規定,在國內繼續五年以上有住所,並喪失原有外國國籍者,始得申辦。本案乙○○君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尚欠缺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喪失愛爾蘭國籍證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乃據以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國籍法並非採「單一國籍制」,而是採「默許雙重國籍」或「默認雙重國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外籍人士申請變更國籍,程序上必須喪失原有國籍並取得外僑居留證(居留簽證),顯無法律授權,增加國籍法及國籍法施行條例所無之限制,除不符「默認雙重國籍」之立法意旨,亦侵害上訴人「身分權」及民法上之權利(包括放棄祖國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三、中華民國並未規定取得外國國籍者,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亦未規定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必須喪失其原有國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必須放棄原有國籍,始得聲請歸化中華民國,顯係無正當理由,就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國籍變更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況歐陸各國、英國、愛爾蘭、美國、加拿大、南非及中南美洲大多數國家等允許臺灣人民不必放棄原有國籍,得聲請歸化為該國公民,本件上訴人為愛爾蘭籍,聲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國際互惠原則,應毋庸放棄其原有國籍。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條及同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點、第四點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未檢附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喪失愛爾蘭國籍證明,故無法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至上訴人父母令狀禁止放棄原有國籍,僅屬其個人事由,尚不得據以排除上開法令之適用。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法律上之平等,依法律規定要件,應給予平等之對待,而非自然平等。是平等原則僅適用於外國人間,非謂外國人與本國人民得享有同一之權利。從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二項、同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及廢止前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等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要件,如對外國人基於同一法律規定要件給予平等對待,即與法律上之平等原則沒有違背。又一國法制是否擴張適用於不同法制國境而為一律平等適用,乃各國法制之立法規範範圍,非由他國立法得以越俎代庖,是上訴人以凡是人皆應受法律上之平等對待,或以我國當前默示雙重國籍,即應給予外國人雙重國籍始符法律上平等原則之主張,不可遽採。三、上訴人以: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要求外國人先喪失原有國籍才能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對外國人是極大的傷害。惟究竟造成如何之傷害,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取。況且,我國要求外國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必須先放棄其原有國籍,乃基於國家忠誠及減少雙重國籍之考量,藉以凝聚全國人民之愛國情操生死與共,有其立法目的。而立法技術乃為實現上開目的予以具體化,手段不悖目的,上開限制有其國家利益,即令因而造成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損害,從目的性衡量有其必要性,兩害相權,取其輕而已,是修正前國籍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於必要性原則並無違背,此項限制性規定亦無過度,且對於全部外國人,又均一體適用,亦符法律之平等原則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就所有外國人而言,所謂平等原則乃任何外國人應依同一法律規定,獲得平等之對待,非謂外國人與本國人民得享有同一之權利與待遇,更與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憲法上之權利無涉,第以我國就所有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並無因人而異之適用,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自無違於平等原則。又我國不禁止我國國民具有雙重國籍與我國不發給外國人本國國籍係屬二事,上訴人無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另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須先放棄原國籍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及國家利益考量,不悖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且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僅禁止外國人雙重國籍並不違法,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尚欠缺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喪失愛爾蘭國籍證明,而予以否准,揆諸行為時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條及同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行為時國籍法及同法施行條例並無外國人申請歸化須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及具有外僑居留證之規定,被上訴人以未經法律授權之國籍變更申請程序,要求上訴人提供上開二文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除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欲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有其困難。國家當局在執行單一國籍或雙重國籍之標準,須一視同仁,不應有差別待遇,是以辦理歸化國籍手續之任何嚴重排除條款,均係違反憲法第七條之規定。再依憲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可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亦享受憲法上之權利,負擔憲法上之義務。是上訴人申請歸化時,中華民國並未限制外國人保留原國籍,自應享有平等權。況部分外國人先有外國國籍,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仍保留原國籍,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喪失原國籍證明始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就國籍之取得,立場矛盾,混淆不清,自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以國際平等互惠原則為依歸。況上訴人之父母禁止上訴人放棄愛爾蘭國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顯然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違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要求上訴人喪失具體的國籍來證明非具體的感覺,即對國家之忠誠,在法理上應不足採。綜上,中華民國國籍法既然默認雙重國籍,則無論獲致中華民國國籍之先後順序,均應有權利具有雙重國籍,行政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手段或名義以差別待遇,否則,即有損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等語。
本院按「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理由書前段闡示明確。故基於主權之考量,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非必然及於任何本國人或外國人。保障外國人之人權,屬於立法政策之範疇,對於有強烈國家主權意識關聯之事項,應屬於本國人之基本權利,非外國人所得享有。查被上訴人於三十四年間因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否放棄原有國籍,發生適用國籍法之法律疑義,呈行政院轉請司法院就上開適用國籍法之疑義為解釋,嗣司法院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成院解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為國籍法雖無明文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得為歸化之許可,而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八條但書避免國籍重複之本旨推之,實為當然之解釋。該項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解釋、行為時即修正前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條及國籍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國籍變更申請程序,其第四點規定: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申請許可歸化取得國籍者,須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正本及中譯本、及有效之外僑居留證及在國內居住年限證明書,係為配合司法院解字第三○九一號解釋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國籍法,並斟酌事實情況之差異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有關法律保留之原則,均無牴觸。我國政府當前縱有默許我國人民保有雙重國籍,乃因當前國情特殊,為爭取華僑向心力,或保持我國人民對國家之忠誠,使取得外國國籍之我國人民,仍得以其為我國人民之身分奉獻個人心力,有其國家利益之特殊考量。如外國人確已認同我國國家地位,而甘願歸化為我國,以歸化之法律要求放棄其原有國籍,以驗證歸化者對我國之忠誠度,就對我國國家忠誠政策之立法目的,殊無二致。故上訴人所稱上揭國籍法等相關規定,顯有差別待遇,侵犯其人格權、平等權,違反平等原則、國際平等互惠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並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云云,殊無足採。至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第十六條法律救濟之途徑等規定,此乃國家對於本國人及外國人均應給予之憲法權利保障,核與申請歸化之性質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本國人應享有完全相同之權利,顯係誤解法律。另上訴人訴稱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有其困難,且喪失愛爾蘭國籍,將違背父母之意思,侵犯上訴人之人權,且在愛爾蘭之財產權與行為能力受到傷害,諸如繼承權、投資權、就業權、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購買權、社會福利權、老年年金權等,惟此乃上訴人權衡利害之個人因素,要與本案應如何適用法律並不相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復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不採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