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陳兆榮
被   告  楊劉完
訴訟代理人  楊慶鉉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李旭財
       簡肇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李旭城
       李旭全
       簡榮生
       簡猛
       陳林芳利
       簡肇郁
       王英文
       簡肇威
       王肇基王黃甘 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億王黃甘之 承受訴訟人)
       王盈畇 (王黃甘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芳 (王黃甘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芬 (王黃甘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樑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衛振豪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廖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陳林芳利、簡肇郁、簡肇
銘、王英文、簡肇威、王肇基、王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
芬、廖千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四
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旭財、李旭全、李旭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 劉完妹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九點六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
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陳林芳利、簡肇郁、簡肇
銘、王英文、簡肇威、王肇基、王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
芬、廖千惠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被告李旭財、李旭全、李旭城應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肆元。
被告 楊劉完妹 應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陳林芳利、簡
肇郁、簡肇銘、王英文、簡肇威、王肇基、王肇億、王盈畇、王
桂芳、王桂芬、廖千惠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李旭財、
李旭全、李旭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楊劉完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
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陳林芳利、簡肇郁、簡肇
銘、王英文、簡肇威、王肇基、王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
芬、廖千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部分,被告李旭財、李旭全、李旭城如
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及
第六項部分,被告楊劉完妹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楊劉完妹、李旭財、簡肇銘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黃甘於民國104年7
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王盈畇、王桂芳、王肇基、王肇億、王桂芬為其
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422頁至第428頁),原告並於104年9月18日具狀
聲明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並經本院送達
他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楊劉完妹、李旭財、簡肇銘應
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溪測數字第039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及照片,面積各占約10至18坪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7日追加被告李旭城、李旭
全、簡榮生、簡猛、陳林芳利、簡肇郁、王英文、王肇基、
王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芬,並於104年1月30日追
加被告崔國樑、衛振豪、廖千惠,又於本院105年4月7日
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093)溪測法字
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於本院審理時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
陳林芳利、簡肇郁、簡肇銘、王英文、簡肇威、王肇基、王
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芬、廖千惠(下稱被告簡榮生
等人)應坐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6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旭財、李旭全、李旭城(下
稱被告李旭財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㈢被告楊劉完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19.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簡榮生等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元。㈤被
告李旭財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19元。㈥
被告楊劉完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如訴之聲明
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元。」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之追加,與原聲明均係
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3項所為內容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
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簡榮生等人、被告李
旭財等人及被告楊劉完妹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竟
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而由被告簡榮生等人以其公同共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搭建鐵架石棉瓦片厝,由被告李旭財等人以其
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磚瓦屋,並建畜禽舍,並由被告楊劉
完妹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D、E部分,搭蓋牆垣、磚瓦屋,顯屬無權占有,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賠償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依內政部102年1月至103年
2月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被告簡榮生等、被告李旭財等以及被告楊劉完妹應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分別為1,578元
、919元及1,63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簡榮生
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元
。㈤被告李旭財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日起至返還
如主文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19元。
㈥被告楊劉完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
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簡榮生、簡猛、衛振豪、崔國樑、陳林芳利、簡肇郁、
簡肇銘、簡肇威、王肇基、王肇億、王盈畇、王桂芳、王桂
芬、廖千惠、李旭城、李旭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英文則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是清朝時代就
建置的,原告稱被告侵權實無道理,土地重測時沒有問題,
現在卻有問題,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簡肇銘、李旭財、楊劉完妹則以:本件被告共有或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雖為越界建築,然該地上物均為被告所長期使
用,且自日據時代以來世代繼承,建築當時雖有不慎越界,
然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均未即時制止或表示異議,是原告
繼受系爭土地,自已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且原告乃因桃園
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而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參照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中101年第二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
即備註「實際情形由投標人自行前往勘查」,可知原告於購
買前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情形,仍為購
買,其於購買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返還土地,應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又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中,突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顯然將影響既存之平和事實狀態,對被告權益產生重大影
響,又越界部分為房屋重要之結構如廁所、房舍之外牆等,
如逕行拆除將破壞房舍美觀及使用,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
自較原告之利益更值得保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
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被告簡榮生等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李旭財等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
、E部分為被告楊劉完妹所有等情,有桃園市○○鄉○○段
○○○○○○○○○○○○號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簡肇銘、李旭財、劉楊完
妹、王英文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何?茲
分敘如下:
㈠被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查,被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093)溪測法字
第03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20頁),自堪予認定。被告王英文雖辯稱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然其並未就上
開複丈成果圖有何具體錯誤之處予以說明並舉證,是認被告
王英文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就其等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係基於何正當權
利,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告共有或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79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鄰地建築無權占有鄰地之情形,若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
而不及時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建築。次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所有或共有
之系爭地上物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是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則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簡肇銘、李旭財、楊
劉完妹既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時,
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因而原告應繼受前手之狀態,而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建築
而未為即時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肇銘、李旭財、楊劉完妹就其所為之上開抗辯
,固據提出三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賣渡證、照片、〈台
灣的老鄉鎮〉書籍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249
頁至第254頁),然〈台灣的老鄉鎮〉書籍中雖有記載「百
年以上歷史的永福宮是居民信仰中心,…,正對著永福宮街
旁一式疏落的街屋,…,一身斑駁的歷史身軀」等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52頁),惟尚無法從該文字中認定「一式疏落
的街屋」所指之建物為何,亦無法得知該街屋所坐落之土地
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自難引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亦僅得看出
有一土地買賣之交易,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搭蓋之系爭地
上物是何時存在,自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又三坑
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雖陳述被告乃是世代繼承、居住至今
,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地上物已興建一段時日,
然尚無法從該證明書及照片認定系爭地上物搭建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未為異議;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原管理人 張金芳 之後代子孫 張良雄 曾多次反應被告3戶房
屋建築越界之事,可見被告所有地上物越界占用之年代久遠
等語,然被告共有或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縱存在已久,仍須符
合「鄰地所有權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始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無庸拆除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而張
良雄曾多次反映被告之建築越界,業經被告所自承,自難以
此認定原告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事由,此外,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有何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即時異議之事實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
辯為可採。
3.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
於購買時已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卻仍購買,應不得
再請求拆除,且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中,要求被告拆
除,對被告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又越界部分為房屋重要之結
構如廁所、房舍之外牆等,如逕行拆除將破壞房舍美觀及使
用,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等語,然查,原告是透過桃園市政
府標售之過程取得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公開標售
既是由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投標,而由最高標得標之方式
來決定標售價格,即屬已透過一定市場機制之運作決定售價
,是即難認原告係已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
土地原係種植竹林,並無地界之標示,有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01頁),是原告於購買前亦僅得知悉系爭土地之大
概位置,而無法了解其範圍,是亦難認原告於購買前即已知
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223.72平方公尺,其中遭被告占用之面積高達86.28平方公
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認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非小;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為磚牆石棉瓦建物,供廚房及房間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
為磚牆2層樓建物,並以磚牆搭建,屬堆放雜物之空間及雞
舍,如附圖所示D、E部分為水泥兩層房,第三層為鐵皮屋
,為浴廁及房間之用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復有照片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而磚牆、石棉瓦、鐵皮
屋等建材,均屬較為簡單之建材,價格非鉅,拆除亦非屬困
難,至水泥部分之價值雖較高,但本件僅拆除2層水泥建物
之部分範圍,對當事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之影響,均非過
大;而如附圖所示C部分既僅為堆放廢棄物及雞舍之用,拆
除對當事人之影響尚輕,至如附圖所示A、B、D、E部分
雖作為廚房、廁所、房間等使用,然拆除後僅是縮減被告原
有建物之範圍,並非拆除被告所有建物,是被告仍得將廚房
、廁所等移至其自身所有土地之範圍內,對被告生活之影響
亦難謂過大,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能獲得
系爭土地86.28平方公尺使用收益之利益,以及拆除後對被
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非權利濫用,且並無免除拆除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
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本院認以上開計收取租金限
制之規定,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536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系爭土地附
近僅可連接台三乙線,附近除三坑老街之景點外,並非工商
繁榮之處所,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對外交通並非便利,工商繁榮程度不高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4%為適當。
3.而被告乃自數十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簡榮生人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衛振豪、崔國樑之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
41頁)、被告李旭財等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李旭城
、李旭全之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6、16
7頁)、被告楊劉完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2月25
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簡榮生等人自105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59元【計算式:536元×(18.26
平方公尺+14.7平方公尺)×4%÷1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李旭財等人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34元(計算式:536元×19.19平
方公尺×4%÷1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
告楊劉完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為61元
【計算式:536元×(29.63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
4%÷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簡榮生
等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李旭財等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楊劉完妹將如附圖所示D、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簡榮
生等人自105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59元予原告,被告李旭財等人自103年7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4元,被告楊劉完妹自
10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9項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就被告簡肇銘
、李旭財、楊劉完妹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不再予以准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惟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並未納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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