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杜苑瑜
訴訟代理人 杜建益
被 告 王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元(含醫療費用12,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5,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8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於本件訴訟中
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且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60元(含醫療費用8,1
6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4,7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6,800元),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3-5906號車),沿臺南市○
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
1段路口號誌燈前,欲從該路段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逢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287-PET號車)由西往東直行,原告為閃避同向前方
違規臨停占用機慢車道並由訴外人 許添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N2-6846號車),其所騎乘上揭機
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
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其機車滑入許添旺之自用小貨車車底
(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
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60元、機車修理費34,
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6,8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6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6
0元、機車修理費用34,700元部分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部分,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20,000元
不爭執,然依據醫院回函稱1、2個星期可緩解,原告所受傷
害為手腳擦傷,若為10天左右的不能工作期間,被告願意負
擔;又原告雖稱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許添旺任職公
司所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已支出保險理賠金額,故被
告之強制保險投保公司無法再作理賠;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原告及許添旺的肇事責任比例應分別為4比3比3;
此外,被告所有之D3-5906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元,依上開原告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應負擔16,800元【計算式:56,000元×3/10=16,8
00元】,爰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D3-5906號
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中華南路1
段與西門路1段路口號誌燈前,欲從該路段缺口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行貿然迴轉至對
向車道,適逢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287-PET號車由西往東
直行,原告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臨停佔用機慢車道並由許添
旺所駕駛N2-6846號車,原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遂
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致原告人車
倒地,騎機車滑入許添旺之自用小貨車車底,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 仁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
陳瑞聰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
字第172號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駕駛D3-5906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往
來車輛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
8,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
南市立醫院收據3紙、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仁和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3紙、陳瑞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陳瑞聰中
醫診所收據6紙、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府城
骨科皮膚科診所收據4紙、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崇明診
所收據15紙(見本院卷第32至5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8,16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287-PET號車受損,原告主張其
因此支出維修費用3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7頁背面)。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原告並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維修費用均是零件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
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287-PET號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行照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7頁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4日已約11個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287-PET號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26,748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4,700元÷(3+1)=8,675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4,700元-8,675元)×1/3×(0+11/12)=
7,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00元-7,952元=26,748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舊計算後之機車維修費26,748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事故前擔任美髮助理,每月薪資20,0
00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1個半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35,000元,並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3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前每月薪資20,000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
償因本件車禍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辯稱原告所受傷
勢依據醫院回函稱1、2個星期可緩解等語。經查,原告所提
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5月1日,因
車禍受傷需休養,致無法上班工作共28日等語,然經本院就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從事美髮行業工作之期間為
何乙情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回函載明:原告於
104年4月4日因車禍送到本院急診就診,初步檢視後枕、左
肘及雙膝擦挫傷且有疼痛之情事,於急診照X光,排除有骨
折的情形,概擦、挫傷這些外傷性的傷口一般而言都會於1
、2個星期內緩解,實際情況仍建議外科門診後續追蹤等語
,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4月20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就醫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另依原告所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4年4月4日、4月7日
、4月17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於104年4月5日、4月6日
前往仁和診所就診,於104年4月7日、4月13日前往陳瑞聰中
醫診所就診,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最晚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接
受治療之日期為時間為104年4月17日,亦與前揭回函所載2
星期內其原告所受傷勢可獲緩解乙節大致相符;復考量原告
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美髮助理,其工作應需使用雙手,則其
所受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當會影響其從事美髮工作,而該等傷
勢緩解後原告應可回復從事其原有工作,是堪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週。至原告雖
另提出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43、46頁),依據該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
固於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5月4日有前往府城骨科皮膚科
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7次,另於104年5月6日、104年6月5日
前往崇明診所進行X光檢查及復健、換藥治療,然原告前往
上開2醫療院所初次應診之日期即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6
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年4月4日已有相當時日,而該
等證明書上所載左母指狹窄性腱鞘炎、韌帶傷害,則為前述
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較近之台南市立醫院、仁和診所及陳瑞
聰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所未載之傷勢,原告復未提出積
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尚難以府城
骨科皮膚科診所、崇明診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係達1個半月。是以,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2週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333元【計
算式:20,000元×14日/30日=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傷合併腫脹擦傷
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
原告因本件傷勢致不能工作2週,則原告之身心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 陳明 其大學在學中,擔任美髮助
理,薪資約每月20,000元,被告則自述其大專畢業,擔任批
發業務主管,薪資約每月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
面、第21頁背面),以及兩造於102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241元【計算式:8,160
元+26,748元+9,333元+30,000元=74,24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
駛人,騎乘287-PET號車行駛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又本件車禍當時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為直行車,直行至
事發地點時被撞,故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於警
詢中稱:事故前我看見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突然煞車之N2-6
846號車,離我約3至4台大貨車長度,我便向左閃避,閃避
過程中我也有看見D3-5906號車在中華南路1段安全島缺口處
,但我不知道D3-5906號車會突然迴轉,我就與D3-5906號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
生前,已見到N2-6846號車停於距離其約3至4台大貨車長度
之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亦已見到被告所駕D3-5906號車在
對向車道安全島缺口處,則其如為了要避免與停於機慢車優
先道上之N2-6846號車碰撞而向左閃避,本應依上開規定而
注意對向車道安全島缺口處之被告車輛動向,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駛,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覆議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
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許添旺駕駛小貨車,佔用
機慢車道違規臨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
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
第2409號卷第18頁),益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茲審酌原告、被告及許添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
度,認原告方面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許添旺方面則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及許添旺間內部分擔則如下述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393元【計算式
:74,241×80%=5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其並未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許添旺任職之公司請領,其只
是在刑事案件中與許添旺及許添旺任職之公司以60,000元達
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然經本院函詢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是否已就承保之N2-6
846號車給付保險金,該公司回函以:本公司承保之N2-6846
號車於104年4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本公司業於105年1月19
日歸墊10,39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藝樹景觀園藝等語
,有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5年5月10日(105)華車賠字
第001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見原告與
許添旺及許添旺任職之藝樹景觀園藝以60,000元達成和解後
,藝樹景觀園藝已向華南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10,390元,堪認原告與許添旺及許添旺任職之藝樹景觀園
藝達成和解並取得之金額中,已包含上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金10,390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該保險給付甚明,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
,003元【計算式:59,393元-10,390元=49,003元】。
㈥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
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20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許添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依上開規定停車,
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然查,許添旺於
偵查中稱:我會把N2-6846號車停在機慢車優先道上,是因
為在找路等語(見同上核交卷第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
前,許添旺之車確係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致原告騎車見狀
欲向左閃避時,與自對向迴轉之被告發生碰撞,堪認許添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許添旺駕駛小貨車,佔用機慢車
道違規臨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益
見被告及許添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許添旺應對
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審酌被告及許添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其2人之過失程度應為3比1,是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及許添旺連帶賠償之金額,被告及許添旺內部間
應分別負擔4分之3、4分之1之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許添旺及許添旺任職之藝樹景觀園藝業於104年1
2月10日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以6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
並拋棄本件對於許添旺及藝樹景觀園藝之民事其餘請求權,
嗣藝術景觀園藝亦向華南保險公司領取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
險金29,61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90元等節,有和解
書及前引華南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交
附民卷第6頁)。然該份和解書已明確載明未免除被告之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
揭說明,除許添旺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
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既應負4分之3之賠償責任,原
告就許添旺及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復已免除許添旺應分擔
額之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2元【計算式:49,003
元×3/4=36,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D3-5906號車受
損,支出修車費用56,000元,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
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其16,800元,就此部分主
張抵銷等語,並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則主張其無肇事責任,毋須賠償被告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
原告就被告所有D3-5906號車損害部分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
,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堪
認可採。又被告就其所述因D3-5906號車受損,其已支出修
車費用56,000元乙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主張其所請求之上開修車費
用均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被告以前
揭修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業如前述。又D3-5906號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照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5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即104年4月4日止,固已超過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汽車
耐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
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D3-5906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依前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333元【計算式:5
6,000元÷(5+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
所有D3-5906號車之損害應為9,333元。
㈡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故被告就其
所有D3-5906號車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肇事責任之比例計
算,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計算式:
8/10×3/4=6/10=60%】,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733元【計算式:9,333×40%=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被告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3,019元【計算式:36,752元-3,733元
=33,0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