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陳信華
被 告 杜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杜振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業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
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威
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
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條
)。
㈢、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920
元,及其中45,26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戶籍謄本、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方案約定
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9頁、第44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