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陳信華
被   告  杜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杜振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業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
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
債權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92年11月20日與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威
士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就當期之應付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
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條
)。
㈢、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920
元,及其中45,26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號)、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戶籍謄本、陽信銀行坐享其成代償不費利方案約定
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39頁、第44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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