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歐琇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原告與被告 劉寶如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
餘27,700元未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