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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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被 告 羅林晏
訴訟代理人 羅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吳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04公里100公尺處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2,2
00元、工資5,078元,共計17,2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 承保 之甲車駕駛人吳美珍應負大部分責任,當時其車速
40至50公里,天候雨、車況壅塞、走走停停,因駕駛於其前
方之甲車往右邊偏駛,緊急剎車,被告才一時反應不及,不
慎追撞甲車左後方。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非肇事責任之完全依據,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依據。另就原告之代位求償
權,應該是最高理賠不足部分,即理賠是6萬,不足之4萬代
位求償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發票、汽
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
理賠申請書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05年4月1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0頁)
,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
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下雨,
見前方車輛剎車,因剎車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車肇事等語
(本院卷第22頁),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吳美珍於警詢時
陳稱: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踩剎車,其見狀亦踩
剎車,忽然遭後方車輛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證被
告駕駛乙車與甲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是被告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
應堪可採。
⒉被告主張甲車向右方偏駛又緊急剎車,亦與有過失等語,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車確駛於內側車道往右側
中線車道之車道線上(見本院卷第20頁),然甲車與乙車為
同一車道之前、後車,前車縱有偏移車道之情,位處後車駕
駛人之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綜觀卷
內證據,並無甲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相關證據,且被告
於本院陳稱無須送請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未
提出有力證據,則其上開辯解,即難可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
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
件12,2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3年1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3年1月17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3年6月8日碰撞受損,距出廠
日期為4月又22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5月。從而,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0,324
元為限(計算式:12,200-12,200*0.369*5/12=10,32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
,402元(計算式:工資5,07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324元
=15,402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
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甲車
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7,278元予被
保險人吳美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以理賠不足
之部分求償等語,即無可採。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5,402元/原告請求17,278*100
﹪=8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
額:890元(裁判費1,000元*89﹪=8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