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及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62,89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揆上說明,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