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王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政宏
被   告  賴松男
       賴春杏
       賴春琇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四七
四之六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
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
原告應於通行前揭土地之期間,按年給付被告三人合計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
告3人共有坐落同段474、474-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3人所爭執,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
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
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通行被告3人所有同段474、474
-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長4公尺、寬4公尺土
地,並開設道路。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151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9.85平方公尺,苦無與公路聯絡之
道路,而最鄰近之公路為新埔鎮第一市場後田○○○區○設
道路,該道路與系爭土地中間夾有被告3人共有之同段474
、474-6地號土地,如擬至公路,最捷徑適宜之地非上開土
地莫屬,然屢洽購無效,也因此阻隔而無接鄰計畫道路,致
無法為計畫用途供建築使用。
㈡原告申請4公尺道路通行權之理由有二:
1.新埔田新徵收區規劃為住宅區用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住
宅區,將來依法申請建築線及人車通行需求,並配合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款「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
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二
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又同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
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故請求4公尺路寬通行權應屬允當。
2.被告3人共有之同段474、474-6地號土地與接鄰公設道路
高低落差有2.1公尺,且計畫入口處與計畫道路呈直角,為
車輛通行安全考量,需保留足夠寬度於通行範圍兩側施作擋
土牆及護欄以維通行安全。
㈢為此,依民法787、7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
㈠本件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必須符合「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二要件時,
方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土地與公
路間究係有何阻礙而不得通行之他處。且觀原告提供之照片
,可知系爭土地鄰近週邊均為空曠草地,並無不能進出之情
事。再觀原告提供之地籍圖影本,可知系爭土地南方區域為
大片土地,亦未說明是如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次依被告3人現場勘查之相片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旁
鄰大片公有停車場均無高低落差,此亦經原告聲請調解之代
理人於調解筆錄中所自承:「沒有,我們的農地被徵收,但
是旁邊建有停車場」等語相符,該公立停車場內本即有道路
,為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之土地,是目前原告均可通過系爭
土地與該停車場○○○區○○○○設道路可自由通行至諸多
公路;相較之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3人共有之系爭474、
474-6地號土地,並無適當聯絡連接至公路。原告豈可反捨
自有土地前大路不走或使用,轉而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
道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要件。本件勘驗筆錄亦明確記載
「(法官: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可通行之位置為何?現狀為何
?)經由公有停車場及廣場對外通行。現狀劃有停車格,已
開放使用,未來可能成為收費停車場」等語,另新竹縣政府
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三、有關是否
增闢道路連接該袋地與公路,經本府相關單位查復後表示擬
定新埔都市○○○○○路以西、鳳山溪○○○區○○○○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書載明:『考量本細部計畫區周邊現有
建築出入動線,劃設一處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廣停2),面
積0.2924公頃,部份用地可彈性供作為停車場使用』。且依
據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暨內政部91年3月1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廣場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另本案廣
停2規劃作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工程即設施業已施做完成」
,可見被告3人主張原告可通行門前停車場一事確為事實,
且已可自由進出該土地無虞。
3.經被告3人聲請調查證據後,新竹縣政府以府產城字第0000
000000號檢陳「擬定新埔都市○○○○○路以西、鳳山溪○
○○區○○○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書」,遍查該閱卷資料
,均未見原告等於徵收過程中有陳情或表示意見之情事。再
查,新竹縣新埔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表示「二、該所有權人並無陳情本所將○○段000地號納
入區段徵收範圍……四、該地號鄰近坐落兩棟房屋,可經和
平街出入,如照片所示」。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鄰近坐落2棟房屋可經和平街出入,自不符「無適宜
聯絡道路」之要件,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袋地。
4.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適宜聯絡之道路,惟該區域辦
理土地徵收情事已久,並已公告周知,原告絕不可能不知情
於辦理徵收後,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再觀「擬定新埔都市
計畫(中正路以西、鳳山溪○○○區○○○路以北地區)細
部計畫書」所附第10項「人民及機關團體陳情綜理表」可知
,其中如編號12之訴外人 徐煊麟 亦曾陳情「因田新區段徵收
後以無通路其社教區封住進出入無路,建築也無從指界,將
影響該地甚嚴重」等語,可知民眾亦有就其所有土地成為袋
地而為陳情者,建議事項因而採納徐煊麟之建議增列「陳情
保留現況6米劃設道路用地,福德段455、589,588地號
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使該地免於成為袋地。詎料,原告
對系爭土地將因徵收而成為袋地一事,均無任何主張或陳情
,致使鎮公所依該計畫辦理未經任何修正,要之,系爭土地
成為袋地一事,屬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同意該徵收計畫
所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對此自不得
反主張欲通行被告3人共有之土地。
5.退步言之,縱被告3人同意原告通行渠等共有同段474、
474-6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旁雖鄰公路,然其地面至公路
之落差卻達3.06公尺,此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
果圖明確記載「474-6地號地面至水泥護欄a點之垂直高度
為3.06m。474-6地號地面至212地號(道路)垂直高度為
2.03m」足證。且原告要求通行之A區域平均長度不足4公
尺,高低落差卻達3.06公尺,此非僅原告聲明「開設道路為
已足」,而係現況高地落差巨大,根本無法開設道路;矧經
本院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原告主張在通行
範圍內兩側施作擋土牆及護欄之位置為何?)為克服高低落
差,需增設連接之坡度以供通行」,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原告至多僅得要求通行道路,本無權利可要求「施
作擋土牆及護欄」或「增設連接之坡度」或強令被告開設道
路,且依照相關相片與前揭所述,該坡度高低落差甚鉅,縱
然開設道路,亦難供人通行之,更不得作為通聯道路之通行
土地。
㈡本件無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適用:
1.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以,如足認土地所有
人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有通行鄰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負有
容忍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又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
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
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
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內容觀之,縱使土
地所有權人可行使鄰地通行權,惟此種通行權之存在本身即
構成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限制,為調和相鄰土地之衝突,通
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容許原告通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
一」位置土地,即容許一般車輛通行之4公尺通道,然依上
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其通行方式應有所節制
,而不得為其個人特殊用途損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
依社會通常現象,原告可以步行方式通過南方受○○○區○
○○○路,根本無須通過被告3人共有之土地,此方屬損害
最少之方式。
3.縱因聯繫公路確有通行被告3人共有土地之必要,亦僅需1
公尺已足,該通行長度亦僅為2公尺,詎料原告今竟求要開
設4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此絕非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
之方式:
①按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為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所明
定(下稱系爭規則),本件系爭474、474-6地號土地未經
鑑定其長、寬與深度,是否確符系爭規則之面積狹小基地(
即畸零地),容有疑問,原告逕以私自測量之方式斷定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顯未盡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
基地,惟系爭土地成為面積狹小基地之原因不一而足,自無
由以無法申請建築線一事逕認系爭土地為新設道路分割賸餘
之畸零地。
②原告「為471地號將來依法申請建築線及人車通行需求」,
請求應闢4公尺道路,尚不論目前該等兩造地目均為「田」
,該土地目前亦為種菜使用,亦非不能利用。遑論依原告所
提出之附件3-2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表示「經查該地屬
都市土地且公共設施未完峻,現場勘查結果作農業使用,符
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自104年起適用,
請查照」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依田地稅率課稅;再依原告所
檢附之地號471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兩造所有之土地
均屬「田」地目如何作為建築使用?原告藉口通行反為違法
之使用變更,自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要件不合而不得主張。縱系爭土地供予原告通行,
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可變更地目自「田」為「建」以供原告主
張辦理建築線劃定使用?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自圓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等提供4公尺寬之道路,實已逾越民法袋地通行
權調和相鄰土地使用權益之立法意旨,而嚴重侵害被告等之
權利。
㈢如原告可對系爭474、474-6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原告應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
總價10﹪為償金:系爭474、474-6地號土地由被告等所有
,原告如欲長期通行,將使被告等對上開土地受通行權限制
部分,無法再為使用、出租,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租金計算標準。依據
本件勘驗筆錄所載「法官:和平街現有情形為供居住使用,
連接新埔第一市場」,故生活起居甚為便利;且現場業已經
規範為「新埔都市計畫區」,日後在新埔鎮內亦屬商業價值
及生活便利之區域,如原告可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應
按年向被告等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10﹪為償金等語
置辯,並聲明:①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②備位聲明:
如原告可對系爭474、474-6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原告應
按年向被告支付其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10﹪為償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474地號、474-6
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8日函文暨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1
頁),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前揭情辭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
原告主張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之土地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為田地,種植蔬菜;其西側即系爭474、47
4-6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其上種植蔬菜;北側同段41
2-1地號土地,現有他人建物;東側連接同段470地號土地
現狀為雜草地;南側連接福田段土地已徵收並闢為停車場等
情,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勘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133-134頁),足見系爭土
地毗鄰土地均無公路。
⒉被告3人主張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之東側之同段470地號土
地、南側福田段土地之停車場,或從和平街進出等語,惟查

①系爭土地之東側之同段470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屬未經開
墾狀況,並無道路,有上開履勘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33頁
),是上開土地並無道路可茲通行。
②系爭土地之南側福田段土地現規劃為收費停車場,現場已繪
製停車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該停車場間以水泥護欄相隔
,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4年11月12日函文、上開履勘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33頁背面、第9、
33頁),足見原告無法直接通行該停車場甚明。復以上開停
車場為收費停車場,是為經營及管理之必要,即難任人自由
出入。況若原告通行之必經之途有人使用停車位,原告即無
從出入。是被告3人主張原告可通行南側福田段之停車場,
尚難可採。
③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4年11月12日函覆稱系爭土地鄰近坐落
之房屋可經由和平街出入(本院卷第121頁),惟本件爭議
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非『房屋』之通行權,又
系爭土地未通公路,已如上述。佐以上開函文所稱之房屋出
入口與系爭土地相背,殊無穿越上開房屋通往和平街之可能
,是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上開函覆應有誤會。
④準此,被告3人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⒊被告3人另抗辯原告若於新竹縣政府徵收過程中有陳情或表
示意見,或可免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不得主張通行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
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倘土地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嗣因都市計劃,致造成
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
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
絡,非原告任意所致,從而,被告3人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
袋地,應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位置之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業如上述。被告3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地目為田,通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路寬為1
公尺部分之土地即為已足。惟查:
①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1日函暨檢附之擬定細部計畫案及公
告實施之公文所示,新埔都市○○○○○路以西、鳳山溪○
○○區○○○○路以北地區)係基於住宅區、商業區發展已
趨飽和,建議變更適當區為之農業區為住宅區及商業區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暨擬定細部計畫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3-119頁),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目的為建築房屋,核與
上開都市計畫相符,而屬可信。
②次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
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二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新竹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範,建築線指定寬度4公尺者為最低限度,是原告主張通
行道路為寬度4公尺,即屬有據。
③被告3人雖提出寬度1公尺為已足,惟原告通行之目的非僅
供徒步為已足,又使用汽車代步為現代普遍之通行方式,是
1公尺寬度委難供車輛通行。
④被告3人另主張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範,
然被告3人未提出本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相關證據,是此部
分主張亦難可採。
⑤被告3人另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一」所示,被
告3人同段474-6地號土地地面至水泥護欄a、b點之垂直
高度分別為3.06公尺、2.83公尺,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開設道
路,惟開設道路係由原告自行負責,非被告3人之義務,倘
無從闢設道路,亦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是被告3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為建築之目的,請求通行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案「一」,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堪信可採。
㈣按有袋地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請求原
告給付同段474地號、474-6地號土地申報總價10﹪之償金
,而同段474地號、474-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
同)7,680元,原告通行之面積分別為13.18平方公尺、
1.09平方公尺,合計14.27平方公尺,有公務用謄本及附件
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139、141、144頁),依此計
算償金為10,959元(計算式:〈13.18㎡+1.09㎡〉*
7,680元/㎡*10﹪=10,95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原告同意被告
3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爰依此酌定原告於通行被告3人共有
之同段474、474-6地號土地期間,按年支付被告3人合
計10,959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
人之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3人共有之土地,被告3人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3人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3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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