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
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
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陳思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
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
被告陳思潔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巷○號(新
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
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
車站附近某公園,將其所申辦戶名為陳思潔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取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對
價,該名男子復當場額外交付1,000元予陳思潔,以補償其
存於系爭帳戶中之1,000元存款。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假以東森
購物臺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蕭志達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付款設定有誤云云,復由某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志達,誆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
設定始能取消云云,致蕭志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
分許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8,000元、2,00
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蕭志達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蕭志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印鑑卡之翻拍照片、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3年6月20日
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內容,修正前
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兩相比較之下
,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將「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
人,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