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蔡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
明定。
二、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借款為由提起本訴,惟被告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全卷
查明無訛。揆上說明,原告本不得對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
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