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溫兆湖
被 告 何姵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8,75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82元(計算式:3,840元+115,842
元=119,682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
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興路與嘉興路口處(附近),因同
向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不慎向前追撞甲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840元;又原告任
職於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103年3月至11
月所得共計521,29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7,921元(計算式
:521,290元/9月=57,92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本
件事故受傷骨折,請假期間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1月2
日或3日,約2個月無法上班,共損失115,842元(計算式:
每月57,921元*2月=115,842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甲車遭乙車撞擊時,原告未跳開,與甲車一同倒地,因手掌
撐於地面,故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後請其配偶來載其前往就
醫,故向員警表示不用叫救護車,約相隔20多分鐘才自行前
往醫院。
⒉原告向新竹縣水電工會請求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償,因未上班
,每日休假補償800元,有拿到1萬多元。
⒊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上班,係因其父親身障,急需錢,故
要求老闆讓原告恢復工作,否則家裡經濟無法維繫。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682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左橈骨頭骨折傷害是系爭車禍所引起,原告
應負舉證責任:
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看見原告在前方往馬路中間搖搖晃晃
騎乘甲車,雖趕忙按喇叭並踩剎車,仍不免與甲車發生輕碰
。當時甲車向右倒地,原告跳開在旁,人並未遭機車壓住,
亦未跌倒在地上,因其擔心原告受傷,當時問原告要不要請
救護車送原告去醫院,但原告說沒受傷不用叫救護車,嗣員
警到場時,原告仍再次向員警表示沒受甚麼傷不用叫救護車
,且至車禍鑑識小組來到現場處理之近半個鐘頭問,原告行
動自如,並無異樣,當日雙方也未做筆錄。數日後,原告表
示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請求賠償30萬元,讓被告至感錯愕
,雖經協調仍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
⒉原告當時未遭機車壓住,亦未跌倒在地,難以想像會受有左
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左橈骨頭骨折,多由於間接外力引起
,如摔倒時肘部伸直、前臂旋前、腕部背伸、手掌著地所造
成,原告並未跌倒或倒地,似無引起該等傷害之可能。且原
告均稱沒有受傷,不需送醫,卻又於該日上午9時36分許自
行掛急診就醫,令人費解,是縱原告因左橈骨頭骨折造成損
害,亦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受傷與本件事故有關,其就醫藥費部分
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抗辯如下:
⒈否認原告所提證明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訴外人即原
告雇主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出勤紀錄所示,原告
至遲於103年1月27日已出勤,並無原告所稱有2個月不能工
作情事(至多只有18天不能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並非不能從事工作,且原告
系爭車禍發生後仍行動自如,於1.5小時還能自行就醫,足
稽原告縱有受傷,傷勢亦屬輕微,尚未至不能工作程度。又
原告就診日期103年11月9日有X光費及處置費、103年11月12
日沒有X光費及處置費、103年11月26日有X光費但無處置費
、104年1月19日沒有X光費及處置費、104年2月16日有X光費
但無處置費,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更無足證明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
⒉其次,原告若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屬於職業傷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和品安釜工程有
限公司應補償原告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
補償,即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且原告請假期間之工資仍應
照給,連全勤獎金都不得扣發,既然原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
期間工資照領,原告又何來工資之損害?
⒊依原告投保之新竹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4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所示,原告於
無法工作之103年11月9日至104年2月6日(暫不論原告
實際不能工作之天數是多久),亦有取得勞保局核付之職傷
金額57,036元,原告已獲得補償,並無此部分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不
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3日函文暨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8頁)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所明訂。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對方在其右前方,
其在左後方,看見他往內車道靠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公
尺,其車頭右前方觸碰到該機車左後方,他就倒下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原告於警詢陳稱:其由東興路西往東直行,
對方右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本院卷第9頁),觀之醫囑:103年11月9日急診石膏固定
,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2月16日門診共3次等記載,佐
以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0月23日函文所附之就醫資料,原告
於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急診等情(本院卷第54-5
5頁及背面),是本件事故時間為103年11月9日上午7時
57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急診,時間相近;且原告所受傷
勢需以石膏固定,足見非屬輕傷,難認係其所自傷。復以原
告上開傷害仍留有左手肘骨頭突起圓狀,約為50元硬幣大小
之後遺症,經本院勘驗無訛,有筆錄及照片足憑(本院卷第
136、138-1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辯
稱原告於103年11月9日上午7時57分發生事故後,表示未
受傷,卻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自行掛急診就醫,顯不合理
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之員警 邱瑞增 證稱:當時竹北分
局勤務中心打電話請予處理,伊到時,派出所員警已經在現
場,伊看雙方有無受傷、請求送醫、有無酒後駕車。伊看雙
方情況沒有受傷,伊問要送醫嗎?原告說不用,沒有說原因
,因為原告說不用送醫,所以沒有進一步觀察原告有無受傷
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證人因原告表示不用送醫
後,而未確認原告有無受傷。是證人上開證述無從斷定原告
絕無受傷。
⒉佐以原告所受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非外觀可得觀察。次依
被告陳稱,當日於事故發生後約10分鐘員警到場處理,嗣約
30分鐘左右車禍鑑識小組人員到場,兩造四處尋覓監視器(
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離開事故現場時已接近上午9時許
,原告稱其配偶載送其至東元醫院就醫,而到院時間為上午
9時36分,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至醫院。互核東元綜合
醫院上開函文暨檢附急診病例及一般檢查報告所載,原告於
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36分入院,並稱因車禍撞擊,其左
肘、左肩膀部位疼痛,經醫師臨床診斷為(左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本院卷第55-60頁),即與原告主張並無矛盾。故
被告前揭置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堪以採信。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文。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0元為有理由: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部分(計算式:800+500+990+90
+620+840=3,840),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堪可採信。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4,753元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程,每月平均薪資57,921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約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15,842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依上開扣繳憑單
所載,原告於103年3月至11月間,給付淨額為521,29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其主張每月所得57,921元(計算式
:521,290元/9月=57,92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符。
②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2月(見本院卷
第9頁),惟原告自103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26日共18
日未到勤,於103年11月27日即已出勤,有和品安全工承有
限公司出勤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753元(計算式:57,9
21元/30×18日=34,752.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另被告抗辯原告請假醫療期間,工資照發,並無薪資損失等
語。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上訴人為抵充之主張,並無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3號判決參照)。可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予之給付,係為保障勞工,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
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查:原告受傷未能工作期間,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57,036元,有新竹縣水電
裝置職業工會105年1月15日函暨案件通知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04-105頁)。故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補償,即非薪資,
亦非損害賠償,而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並非原告
之僱主,自無由主張抵充,故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職業災害
補償,不得再向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3,840
元及工作損失34,753元,合計38,593元。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593元/原告請求119,68
2元*100%=3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
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220元*32﹪=3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