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黃裕絹 (原名 黃妙芬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
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持卡人應
按月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
算,惟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累計139,43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光銀行195,766元未付,嗣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
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6元,及其中139,435元自
97年一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裁判費2,100元、登報費
100元),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