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70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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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7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省政府認其有違法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二○號議決:甲○○記過一次, 劉員 不服此項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肇事時間係個人請假時間,且與職務無關,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議決未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應歸責於 莊金標 ,及聲請人已與死者家屬和解,民事賠償已調解成立,即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原因云云。
台灣省政府對台中縣警察局警員甲○○聲請再審議案意見略稱:本案劉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
理由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五街口,因疏於注意撞及莊金標死亡,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認其違反刑法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因予議處,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意旨以其行為與職務無關且係個人請假時間所發生之車禍,不應受罰,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查劉員既已觸犯刑法,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聲請為無理由。次查原議決審議前已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劉員於收文十日內提出申辯,該項通知已合法送達。劉員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乃依法逕予議決,且該議決已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就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之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予以審酌,此觀原議決「應予酌情議處」文字甚明。聲請意旨以:肇事責任在被害人莊金標及民事已和解成立等,指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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