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范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
號營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口處時,
因酒後駕車且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乙程茱 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維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90,792元(工資54,916元、零件135,876元),又原告
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90,792元(工資54,916元、零件135,876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9月25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2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5,876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額為12,535元〔計算式:135,876×0.369×(
3/12)=12,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123,341元(計算式:135,876-12,535=123,341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23,341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54,9
16元,共計178,257元(計算式:123,341+54,916=178,2
57元)。
四、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左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行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江
維倫亦同有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行駛,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則江維倫既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78,257元之損失,應減為124,780元(
即178,257元×0.7=124,7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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