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林德銘
林德晃
被 告 林明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
除二人前各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各補繳2,700
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補字第400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
5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均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