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修
訴訟代理人 王鵬
被 告 周寶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黃賢修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2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向伊租借車
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
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時間自同日15時33分起
算(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隔日即99年5月20日15時33分歸
還。詎料,被告至99年5月20日15時許到期後,即行方不明
,且未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直至99年6月24日11時30分始
經警通知尋獲,而系爭機車也因毀損無法行駛,共支出5,50
0元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自99年5月21日起至6月24日止共35日之租金
,合計10,500元【計算式:300×35=10,500】,及修繕機
車所支出5,500元共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害、並傷及他人身
體或財務。車輛賠償、及醫療費用、借車人願負一切民刑事
法律責任」,系爭租約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見本院附民緝
卷第4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機車,於99年5
月20日19時開始逾期起至原告領回之日即99年6月24日止,
共有35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被告使用不慎損壞並支出
修理費5,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估價單
等件為證(詳本院附民緝卷第4頁、第7頁),且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日之租金10,500元、系爭機車
修理費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