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吳庭堯
被   告  盧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
「取款原因:買屋借款取回,債務人故意不給,需民事起訴
、支付命令…」等語,另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
載「新臺幣:買房屋給予工程頭款拾萬元和尾款拾幾萬元」
,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從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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