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心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3,500元、資遣費234,500元、
失業保險差額損失43,68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0,106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補提繳勞退金差額149,646元,則訴訟標的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1,432元(計算式:33,500元+234,
500元+43,680元+20,106元+149,646元=481,4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工資補償部分合計為53,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原告訴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4,790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7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20元
【計算式:4,790元-3,370元=1,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