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薛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借款屆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