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被   告  許志丞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
與復興路二段196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
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
雲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綺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9,625元(其中零件為10,770元、工資為16,015
元、烤漆為12,84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入口,支線道右轉
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亦同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使用手機之過失,雙方互有責任,主張
過失相抵,因為我方速度很慢,兩造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各一
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有於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右轉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
,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駕駛系爭車輛之張綺文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間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為:被告駛至巷口時,因復興路二段內外車道上均已
有停等紅燈車輛,無法右轉,被告遂將車輛緩慢駛出至復
興路二段巷口之網狀線區,待右轉內側車道,並於內側車
道上停等紅燈之貨車駛離後,慢慢將車身向右轉至內側車
道時,原告保戶之車輛突然從後方駛至路口而碰撞被告車
頭左側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可知張綺
文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當時是由復興路二段直行往思源路
方向,行經復興路二段196巷口時,對方車輛由我的右側
撞過來云云,並非可採,是以被告於駛出該巷口時,固有
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張綺文行經該巷口時
,未注意前方已有駛出巷口、正待右轉之被告車輛,亦難
謂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5月15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2年6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77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7,405元〔計算式:第一年:
10,770×0.369=3,974元;第二年:(10,770-3,974)×
0.369=2,508元;第三年:(10,770-3,974-2,508)×0.
369×(7/12)=923元;3,974元+2,508元+923元=
7,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
為3,365元(10,770元-7,405元=3,365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用3,36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6,015
元及烤漆費用12,840元,共計32,220元(計算式:3,365
+16,015+12,840=32,220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顯然
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其過失情形及對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程度,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應負50%、被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
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6,110元(計算式:32,220元×50%=16,1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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