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
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計至民國94年8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
935元(其中本金為153,47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暨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8、10-11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