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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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姜銘宏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銘宏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黃麗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5月1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利率依週年利率12%計算,
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還本付息之
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姜銘宏未依約履行,僅繳息
至95年1月11日,迄今尚欠12萬2,201元未清償,而被告黃
麗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27-29頁),經核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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