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蕭閎繽蕭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1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借款
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
23日至94年11月22日,於期間屆至時,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
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履行時,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6
月15日共積欠29,945元。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份
,約定借款額度為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
年11月23日止,借款依固定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繳款時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22日,尚積欠47,568元

㈢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為13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
11月23日止,依固定利率15%計付,如遲延繳款時,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12日,自此未清償其餘借款,共
積欠124,017元,綜上所述,原告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
29,945元,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47,568元、124,017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al
lpass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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