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學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248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學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二、扣案之削尖木棒壹支、狼牙棒壹支均沒入。
三、林學明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部分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削尖木
棒、狼牙棒各1支,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違規駕駛遭警攔停
查獲;又被移送人於同日經警攜回派出所過程,竟對員警咆
哮,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5條第1款等語。
二、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已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
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器械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削
尖木棒、狼牙棒(下稱系爭器械)均具尖銳外觀,有器械照
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
死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為防身
而將系爭器械置於後車廂云云,然被移送人隨車攜帶系爭器
械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攜帶必要,其所為恐有因不當使用系爭
器械而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應認其攜帶系爭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自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㈡、另查扣案之削尖木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被移送人雖辯稱狼牙棒1支為其友人寄放云云,然其既未
能陳明該友人之年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衡情此類器械亦無人會允讓無從聯繫之他人任意占有、使用
,是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堪認扣案之狼牙棒亦係
被移送人所有。從而,系爭器械既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準用之。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問:「警方將你帶返所途中,你於警
方的巡邏車對警方以:『唸完了沒』等語咆哮,你作何用途
?」等詞時,雖答以:「沒什麼用途,因為我感到生氣。」
(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職權勘驗卷附光碟之「0000
0000_110228_MOVI0005」檔案,可見被移送人因遭員警持續
以言詞糾正,數次於巡邏車內回應「你唸完了沒」等語,惟
觀被移送人當時言談之音量、方式猶屬平和,實難認已達「
咆哮」程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5頁),縱然被移送人回應員警之言詞態度因主觀不悅
而非妥適,然此仍不該當「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對相加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此構成要件,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
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難
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