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玲偉
被   告  陳鳳子
       羅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拆除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如附圖
所示圍牆(暫編地號45⑴部分、面積0點五二平方公尺)及鐵門
(綠色標線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拆除與清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與鐵
門(面積約2.5平方公尺),返還占用之系爭45地號土地予
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並恢復原告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
○段○○○號外牆。嗣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
圖所示圍牆及鐵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層
建物(下稱系爭530號建物)及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與原告及他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5地號土地上並
建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902號建物(下稱系爭902號建物)
。惟系爭902號建物後方經被告之母親搭建如附圖所示圍牆
及鐵門(下稱系爭圍牆及鐵門),並將鐵門固定於系爭902
號建物後方之外牆,隔出一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無權占
用系爭45地號土地,系爭530號建物及40地號土地已由被告
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鐵門,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占用
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圍牆及鐵門。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3
0號建物,僅知當初購買房子是平房,與原告之社區為同一
建設公司所建,不知系爭圍牆、鐵門是否為其母親所搭建。
被告目前並未使用系爭空間,系爭空間之塑膠頂蓋是被告母
親搭建的,且相鄰之新北市○○路○○○○○○○○○○○號住戶
均可利用屋後的空間連接到系爭空間打開鐵門外出,所以系
爭鐵門應是全部鄰居都有決定設立的。又系爭圍牆部分,係
由當初的建設公司所留下的,有承諾書影本一件可稽,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圍牆占用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4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鐵門為綠色標線部分,圍牆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⑴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鐵門、圍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母親所搭
建而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等語,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
有明文。
2、系爭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30號建物係由被告繼承取得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所
有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圍牆係
位於系爭530號建物後方,圍牆一開始有鐵製鋼門,鋼門
連接的牆壁前半段貼有白色磁磚,上設有水管及瓦斯管,
目前已生繡為無法使用狀況,接續未貼磁磚的牆面上設有
一窗戶,窗框為木製舊型,之後連接牆的尾端另設有一個
鐵製門,上開圍牆圍成一封閉空間,該空間上方設有波浪
板屋頂,據被告所稱該屋頂為被告母親生前所搭建,但圍
牆本身早已存在多年等情,亦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所提由華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立具予被告父親之承諾書記載:「茲承 陳鶴雄
先生同意將新莊市○○路○○○號房屋後面超越地界之建
物交由本公司拆除,本公司承諾拆除後一週內將內外牆依
地界重新砌磚完成……」等語,並觀以系爭圍牆及鐵門確
實起始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地界而延申至鄰地即系爭45地
號土地上之情,應可認定系爭圍牆及鐵門原係被告所繼承
系爭530號建物之一部分,因華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予
拆除,而由被告母親搭建塑膠板屋頂於系爭空間上方,是
以,系爭圍牆及鐵門已因被告繼承系爭530號建物而取得
所有權至明。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4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圍牆,
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