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朱奐熙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630
元、積欠薪資67,804元,共計114,4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然其中積欠薪資67,804元係屬於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得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361元【計算式:
1,22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67,804/114,434(
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
判費之比例)=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59元【計算式:1,220元-361元=
859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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