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翁正譹
被 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經全體股東決議
解散選任鄭雅雅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照准,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本件應列鄭雅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000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107年8月15日
結束營業,嗣於同年月23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簽立分
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分16期,第1期於107年10月11日給付111,510元,第2
至5期自107年11月起,每月10日給付40,000元,第6至16
期自108年3月起,每月10日給付35,000元,償還原告資遣
費642,084元、未休假工資13,671元,總計655,755元,詎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該期起即未再給付,剩餘分期未付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44,245元(均屬資遣費部分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陳報,對原告請
求資遺費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陳報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積欠資遣費等勞工請求
權益統計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對原告
請求亦為自認,自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所提系爭
協議書第5條亦載被告如一期未按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該期即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08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4,245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