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武 勇
被 告 沈莘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6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520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O廷與倪O年2人係從事理財服務工作
,由李O廷招攬有閒置資金之客戶,再由倪O年協助客戶將
資金存入銀行供銀行投資使用,2人並賺取銀行佣金。又倪
O年因長期商借款項予被告,財力捉襟見肘,然而不捨投入
資金附諸流水,遂於民國104年8月邀請原告加入前開投資
,並透過電話介紹原告於被告認識。詎被告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因倪O
年資金不足,倘能代為支付帳戶管理費,待資金順利進入臺
灣後,除加倍返還代墊之款項外,未來資金進行投資後所得
之獲利,其願意分配獲利金額8%供投資者作為報酬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以其女兒世O安名義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號)內,合計支付45
萬9,520元。嗣原告及李O廷、倪O年等人因被告遲遲無法
提出相關支付費用明細,始悉受騙,進而查悉上情。被告之
行為業已構成詐欺罪無疑,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使原告
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又核被告前開之
所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
第1602號起訴書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確屬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無庸舉證,本院應受拘束,無庸為證據調查。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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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時間(民國)│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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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24日│30,000元│郵局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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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27日│122,000元│電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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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8月28日│6,000元│郵局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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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9月9日│186,250元│無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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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9月18日│115,000元│無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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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5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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