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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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李堃綸 相對人 陳曜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16日,已過3年期間之本票債權時效,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權,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鈞院不應准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2紙本票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