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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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振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4號、100年度簡字第735號、100年度簡字第779號、100年度易字第723號、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7月、2月、3月、6月、4月、4月,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趁機進入被害人 胡啟民 所有自用小客車搜尋財物欲予竊取,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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