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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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庭宇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清木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依前引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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