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原二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玉枝 代理人 魏玉秀 相對人永碇模具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蔡燿隆 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擔保金其中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註:相對人為提存人)。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假扣押其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已確定,聲請人獲一部勝訴,且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而經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六號)。茲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並提出擔保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以,由上開條文可知可得聲請返還者,係供擔保人而非受擔保利益人甚明。本件供擔保人係為相對人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清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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