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