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台中市○○區○○○街一一一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籍設台東縣大武鄉南興村南安二號、居台中市○○區○○○街一一一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乙○○前因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乙○○之配偶 梅慧 係大陸地區人民,然梅慧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其顯然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又乙○○之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亦無家長,故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嗣經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乙○○之子,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八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證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乙○○自應依法置監護人;而乙○○之配偶梅慧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亦有台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東武鄉戶字第0九三0000三三七號函附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及聲請人提出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梅慧顯然無法擔任乙○○之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乙○○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次查,由 張宸豪 、 張秀桃 、 張金枝 、 張淑珠 、張金花等五人(均為乙○○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組成之乙○○親屬會議,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決議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可證,而聲請人為乙○○之子,乙○○自八十九年三、四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均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為乙○○之利益考量,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